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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海洲:打击欺诈上市不能靠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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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12 08:03: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1月30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对照今年6月证监会下发的《征求意见稿》以及今年9月13日证监会内部闭门会议提供的《内部讨论稿》,这次正式发布的《意见》,明显强调了对欺诈上市行为的监管,这也是《意见》的最大亮点所在。

  这实际上也是证监会作出的正确决策。因为对于IPO制度的改革完善来说,如果不能有效地对欺诈上市行为进行监管与打击,那么这样的IPO制度是不完善的,其执行的结果必然会给市场带来大量的问题,包括IPO公司欺诈上市的前赴后继。一直以来,A股市场的IPO制度就是这样一种有着严重弊端的制度。所以,这次证监会发布的《意见》,抓住了IPO制度的要害所在。《意见》用大量的条款来加强对欺诈上市行为的监管工作。

  比如,作为一种事前监管,在预披露阶段就规定发行人相关信息及财务数据不得随意更改。发现发行人、中介机构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及相关法律文书涉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被稽查立案的,暂停受理相关中介机构推荐的发行申请;查证属实的,自确认之日起3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并依法追究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责任。

  又如,《意见》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应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公开承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实质影响的,将依法回购首次公开发行的全部新股,且发行人控股股东将购回已转让的原限售股份。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应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公开承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将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

  并且,为了增加承诺的有效性,《意见》还规定要强化对相关责任主体承诺事项的约束。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作出公开承诺事项的,应同时提出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并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披露,接受社会监督。

  可以说,为了加强对发行人欺诈上市行为的监管,证监会这次在《意见》里下了很大的功夫,从而使得证监会对欺诈上市行为的监管看起来非常缜密,也有可能在实际IPO过程中取得一定的成效。

  但也存在明显的软肋。那就是证监会对欺诈上市行为的监管,是建立在当事人承诺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比如要求发行人承诺在出现欺诈上市行为时,将依法回购首次公开发行的全部新股,发行人控股股东则承诺购回已转让的原限售股份。但问题是这种承诺是不能代替法律法规的,如果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不守承诺,监管部门似乎也奈何不得。实际上在中国股市,上市公司与大股东不守承诺的事情比比皆是。虽然《意见》也强化对相关责任主体承诺事项的约束措施,但这些约束措施能否最终约束当事人,能否保证承诺的兑现恐怕也是未知数,对于那些欺诈上市的公司来说,难保其承诺的约束措施不是欺诈。

  这个问题凸现出来的是《证券法》滞后所带来的尴尬。因为目前《证券法》对欺诈上市行为的打击明显不力,所以这才有了《意见》要求当事人进行承诺的做法,以便通过当事人的承诺来弥补《证券法》的短板。但承诺与法律终究是两回事,而且对欺诈上市行为的打击更应该要依法进行。在这个问题上,中国股市有必要向美国学习,用严刑峻法来保护股市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当然,鉴于《证券法》的修改需要时间,因此,作为一种过渡时期的措施,要求当事人进行承诺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但从A股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这种承诺的做法越早中止越好。进一步讲,即便证监会有意推行这种“承诺”的做法,那也需要有法律作保障。如果没有法律来保驾护航,“承诺”也不排除成为废纸一张。因此,尽快修改《证券法》,加大对欺诈上市行为的打击力度,才是当前中国股市打击欺诈上市行为的正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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