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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蓬安:建议提高“挪用公款罪”最高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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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4-29 08:21: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广东省揭阳中院一审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揭阳市国土资源局原出纳员吴爱音有期徒刑11年。法院认定,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吴爱音挪用公款多达7413万余元,用于赌博、炒股等,案发前已归还2965万余元,尚欠4447万余元。案发后,揭阳检察院追回赃款327万元,扣押“人人乐”股票2500股、“春秋航空”股票1000股,在相关赌博案件中追回赃款625万元。

  初略计算,国家账面损失近3500万元,如算上15年来的孽息,吴爱音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超过4000万元,可以说社会危害性极大。从该案的判决结果看,不排除司法机关因各种外因而有意制造“处罚过轻”局面,但刑法对“挪用公款罪”定义及量刑原则存在的明显漏洞,则必须尽快修补。

  目前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这里的“数额较大”是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数额巨大”是以挪用公款15万至20万元为起点。

  就该量刑标准来看,所谓的“情节严重”,应该主要指未能退还。很明显,这个量刑标准对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犯罪分子具有较大的威慑作用。但相对而言,对挪用公款达到“数额巨大”的犯罪行为就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也应该包括两层意思,即只有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却不退还的,才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即使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但能退还的,也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下刑期。

  应该说,挪用公款犯罪与贪污犯罪存在较大的相同之处,即都是将公家的钱转移至私人名下,供自己支配,吴爱音直接在自己保管的单位账户中取钱私用,与领导将单位的钱弄成自己的钱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而两种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则是“各有千秋”。一方面,挪用公款罪貌似“先挪后还”,而贪污罪一开始就是以占有为目的,因此贪污罪比挪用公款罪危害性更大。但另一方面,挪用公款常用于投资或赌博,案发时多无法追回,而贪污罪往往能全部追回赃款,因此挪用公款罪的危害性又远高于贪污罪。

  但目前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标准却明显宽松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而贪污罪的最高刑期是死刑,立即执行。尤其是对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不退还的犯罪行为处罚过轻,无法体现“过罚相当”的立法原则。如吴爱音挪用的公款中有近3500万不能退还,仅被判11年刑期,若贪污3500万不还,最高可判处死刑。两相比较,挪用公款罪不但起不到威慑作用,对一些已经陷入挪用公款犯罪的公职人员甚至会起到怂恿其“一不做,二不休”的负面影响。

  笔者以为,应尽快修订挪用公款罪,建议对挪用公款无论数额大小,若事发后能全额退还涉案金额及孽息者,按挪用公款罪量刑;对无法退还或者不退还涉案金额及孽息者,一律按贪污罪量刑,最高可判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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