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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海洲:对欺诈上市公司强制退市须解决三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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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20 08:01: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完善退市制度,是国务院日前下发的《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新国九条”)中关于发展多层次股票市场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完善退市制度问题上,“新国九条”表示,要构建符合我国实际并有利于投资者保护的退市制度,而且还特别强调,对欺诈发行的上市公司实行强制退市。可以说,在退市问题上,“新国九条”抓住了问题的要害所在。

  就目前的退市制度来说,投资者保护确实是一个明显的短板。上市公司退市,所有的损失都由投资者来承担,因此,目前的退市制度很难认为是对投资者利益的一种保护。而更加重要的是,欺诈上市公司居然可以在A股市场里平安无事,只要交一笔金额不超过募资金额5%以下的“资金使用费”(名义上是“罚金”)就可以在股市里逍遥自在。所以,“新国九条”抓住了退市制度的“七寸”。尤其是对欺诈发行的上市公司实行强制退市,更是顺应民意之举,这实际上也是广大投资者共同的心声。

  对欺诈发行的上市公司实行强制退市,这是人心所向,也是打击欺诈上市这一违法违规行为的最有力措施。不过,在这个问题上,有三大问题是需要管理层予以明确并切实加以解决的。

  首先是对欺诈上市的情形要从法律上予以进一步的明确。根据现行《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因此,在现行的《证券法》里,欺诈上市指的是“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

  不过,从现实的情况来看,欺诈上市明显不限于此,至少还要包括这样两种情况。一是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但为了争取以更高的价格来发行,发行人有意美化业绩,这种情况在IPO公司中比较常见。二是有意美化公司基本面的行为。如中小板一家医药类公司发股上市时,就把自己打扮成“国内唯一一家取得美国FDA认证的肝素原料药生产企业”,但事实的真相并非如此。所以,在对欺诈上市公司强制退市时,有必要对欺诈上市的情形予以明确。特别是在A股IPO公司包装上市成风的情况下,如何区别包装上市与欺诈上市,需要有明确的认定标准。比如,在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的情况下仍然美化业绩的,可将业绩造假超过10%的认定为欺诈上市。

  其次是对欺诈上市公司的强制退市,还必须与各种严厉的处罚结合起来。比如,必须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经济责任与刑事责任,而且处罚必须从严。而对于保荐机构等中介机构,各类当事人的从业资格一律取消,同时追究相对应的经济责任与刑事责任。让欺诈上市者以及为欺诈上市提供服务的机构,全部受到严惩,让他们吃不了兜着走。

  此外,对欺诈上市公司的强制退市,还必须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结合起来。对欺诈上市公司的强制退市,可要求上市公司及大股东回购公司发行在外的社会公众股以及已经上市流通的原大小非股份。回购价格不低于公司股票的发行价或平均融资成本。凡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买进价格高于回购价格的,其投资损失由上市公司及大股东一并予以赔偿。以此保证投资者的利益不会因为对欺诈上市公司的强制退市而蒙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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