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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蓬安:“受贿罪”修订,我提六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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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29 07:38: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部分学者和检察官指出,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入罪条件、量刑标准等规定不合理,已然成为打击贪官的法律障碍,呼吁降低入罪门槛、修改定罪标准。据报道,相关部门正在调研论证受贿罪,已总结一些腐败案例,或将降低受贿罪门槛,出台更严厉的规定,提高刑罚威慑力。(7月28日《南方都市报》)
  “受贿罪”作为一项古老的罪名,无论是入罪门槛、适用范围,以及量刑标准,基本格调都是30年前制定,后期的“修修补补”,有些增强了对腐败分子的威慑作用,但有的却成为腐败分子“护身符”,和“司法寻租”的籍口。因此,对“受贿罪”实施全方位的改革已经变得十分必要。

  笔者以为,“受贿罪”的修订应注意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制定切合实际的入罪门槛,建议由目前的5000元提高至5万元。首先笔者不赞成“降低”说,因为现行刑法将5000元作为受贿罪入罪的“红线”,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确立的,不说这17年来居民收入提高,即使仅考虑通货膨胀因素,这个标准也有必要提高。

  我提议提高受贿罪入罪门槛,估计会遭到部分网友的反对。但实际上,多数地方早就是“大案率100%”了,即检察机关查处的案件中,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为100%。为什么检察机关不管“中案”、“小案”?就因为检察机关根本管不过来,只有交纪委处理。

  笔者依据现状及历史延续,建议将受贿罪的入罪标准定在5万元,而对于涉案金额5万元以下5000元以上的,纪检应该制定相应的硬性处罚措施,比如规定“一律开除公职、开除党籍”,避免使用“严肃处理”等模糊词汇。

  二是对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有必要细化。目前受贿10万元以上就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贪污、受贿过亿的,执行的还是这个标准。由于跨度过大,往往导致涉案金额大,量罪反而轻的不正常现象。比如中海集团韩国釜山公司原财务经理李克江贪污5.2亿元,并被赌博挥霍一空,还挪用公款412万元。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两罪并罚”,仅被判无期徒刑。应该说该案是一个极为负面的判例,坐实了“贪官不死”铁律。

  笔者建议,对涉案10万元以下的,可以在目前“5至10年”基础上降低刑期,甚至对于归还赃款者,明确给以缓刑待遇;而对于10万元至100万元、100万元至1000万元、1000万元至亿元,以及亿元以上的,应分别细化刑期,甚至划分更多的标准。而对于涉案金额超过千万元的,应同时规定“不得假释”。

  三是对受贿罪,死刑绝不能废除。近五年,被执行死刑的贪官越来越少,导致民间诟病“贪官不死”。三年前,全国人大常委牟新生提议“研究取消现在刑法中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犯贪污贿赂罪的死刑罪名”,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反对。笔者以为,在仍有其它罪名保留死罪的情况下,贸然取消国家公职人员犯贪污贿赂罪的死刑罪名,将降低对腐败分子的威慑力。而保留死刑,即可以通过威慑作用迫使国家公职人员顺从社会规范。

  四是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现行刑法规定,除非是“索贿”,其他的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才构成受贿罪。这往往成为部分官员为己辩护的“尚方宝剑”。比如国家统计局原局长邱晓华收受礼金22万元却不构成受贿罪,最终却以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成为迄今为止唯一领受“重婚罪”的部级官员。而实际上,别人送邱晓华钱,是看重年轻的邱晓华是官场“潜力股”,即期待“期权效应”。因此,当前应将“违纪收入”纳入涉案金额,因为所谓的“违纪收入”,也都是因为公职人员手中有“公权力”。

  从另一方面看,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甚至《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受贿罪的认定上都没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

  五是相应取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目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已成贪污、受贿罪的“备胎”罪名,“老实交待”的要领受贪污受贿罪,面临最高死刑的后果;而“拒不交代”的只能领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刑期是10年。很明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已起到鼓励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的负面作用。

  六是对追回赃款的给以减轻处罚。目前虽然也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减轻处罚幅度并不明显。比如一些被判死缓、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部级高官,如胡长清、郑筱萸等,都是被追缴了赃款,而贪污挥霍5.2亿,已无法追缴的李克江,却仅被判无期徒刑,说明目前赃被追缴,在判决中却不一定能得到从轻处罚,暴露出司法的荒唐。

  笔者建议,在进一步增加、细化量刑标准之后,应同时将赃款是否被追回作为重要的量刑依据,即全额退还赃款的,量刑时下调一、两档标准;对部分退赃或拒不(无法)退赃者,量刑时提升一、两档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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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6 07:08:2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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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6 13:53:4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说得都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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