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香港法律体系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存在薄弱与不足。在实施普通法制度的香港,目前尚不存在“肖像权”这一独立的概念和权利。首先是具有宪制地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该法第28、29和30条分别规定了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并无明确提及隐私权,更未具体提及对肖像的保护。其次是香港法例第383章《1997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规定了对香港居民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誉及信用的保护,涉及到了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但该条例第一部第7条明确限定,条例只对“政府及所有公共主管当局,以及代表政府或公共主管当局行事的任何人”具有约束力。可见,该条例提供的保护是有限的,并未扩及当事人因私人或非政府机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而遭受的伤害。最后是1996年12月生效的香港法例第486章《个人资料(私隐)条例》。虽然条例没有明文规定,但有关司法判例表明:若收集他人资料者不认识,也无意辨认被收集资料者身份,则不受该条例的规管。审理有关案件[ 见Eastweek Publisher v Privacy Commissioner for Personal Data, [2000]1 HKC 692。]联系到本次事件,就难怪那名记者敢于偷拍两岁幼童面部及便溺全程,凤凰视频也敢冒天下之大不韪不打马赛克发布出来,因为他们可以用不知幼童姓名身份为借口规避法律制裁。如此“谨慎”的香港法律体系,自然是保护了媒体、私人的偷拍及录影自由权利,却无可避免地伤害了被拍者的隐私权利。香港对有关法律及时完善以更好地在互联网时代保护公民隐私权已成急需解决的重大社会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