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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文晖:寺庙功德箱不是赃款的避风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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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7 08:31: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府官员将商人赠送的百万巨款捐献给寺庙,这算不算受贿犯罪?一度引发网络争议的深圳市原政协副主席、汕头原市委书记黄志光案,近期终于迎来了“大结局”:广东省高院近日终审判决认定,黄志光收受的以其子名义捐给寺庙的100万元属于受贿,为此黄志光被加刑一年。而此前这100万元在一审时未被广州市中院认定为受贿,由此引发检方抗诉和舆论关注。(《京华时报》11月6日)

  近年来在一些贪腐案中,不时冒出被告人将受贿款捐给了寺庙、学校、慈善机构等特殊情节,被告人都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实际上也未将赃款据为己有,不应将其计入受贿数额。这种辩解很有迷惑性——虽是受贿所得,但用得“好”也能发挥某些积极的社会作用。无论是捐钱给寺庙,还是扶贫济困,在民间看来都是积德行善,因此这种做法颇能获得社会同情,甚至能说服一些司法机关。像黄志光案的一审法院,即认可了被告辩护律师的说法。

  关于受贿罪的认定,关键不在于赃款是怎么花的,而在于赃款是怎么来的。广东省高院在这个问题上头脑就很清醒。黄志光收受了商人100万元贿赂是事实,而他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商人谋取利益也是事实,这完全符合刑法中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黄志光收钱之后再捐赠的行为,属于受贿款的自行处理,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广东省高院的依法改判具有一定的标杆意义。这个判例警示某些贪官,寺庙功德箱不是赃款的避风港,贪官无论是出于为自己“求功德”,抑或在东窗事发时为逃避惩处,将赃款捐出去,都改变不了职务犯罪的性质,至多在量刑时司法机关会给予一些考虑。若官员真有积德行善之心,就应当拿自己的合法财产去捐献。

  赃款用于捐赠未被认定为受贿,在司法审判中并不鲜见。2006年湖南省新田县教育局原局长文建茂受贿案,永州市中级法院就认定文建茂的捐赠款可以抵扣受贿款,结果文建茂被判缓刑,出狱当晚在家放鞭炮办酒席庆祝,此案判决结果在当时引发巨大争议。为避免此类“葫芦案”再次发生,建议最高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类似“先贪后捐”这样的处理赃款情形一律认定为贪污或受贿,维护司法审判标准的统一。

  黄志光案被广东省高院依法改判,其积极价值也不宜高估,因为“本该如此”,法律上并不存在模糊地带。之前一些司法机关放过“先贪后捐”,是没有严格依法审判,对贪官过于“怀柔”。本案有一个令人“后怕”的地方,那就是法律条文上存在疏漏——黄志光是先收了钱再捐给寺庙,“收钱”这个事实让广东省高院有了改判的法律依据,若是黄志光没有收钱,而是由商人直接把钱捐给寺庙,只不过是以黄志光儿子的名义,恐怕广东省高院认定起来就有困难。

  黄志光并不是案情败露后才捐钱给寺庙的,他捐钱的目的是“求功德”,而且早就跟商人商量好了这笔贿款的用途,因此完全可以这样操作。如果是这样,黄志光就可以辩称他并没有收钱,收的是“功德”。依据现行刑法,受贿罪是以收受“财物”为构成要件的。类似的司法困境还有“性贿赂”,依现行刑法也不能认定是受贿。而我们知道,无论是以权谋色,还是以权谋“功德”,都是权钱交易的变种。

  某些贪官为逃避法律打击,受贿方式变得越来越隐蔽,比如让商人安排高档会所免费娱乐、安排家人外出旅游等,这些行为表面上不存在“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就是变相受贿,而依据现行刑法很难定罪。因此,将受贿所得限定于“财物”,在大量非物质性利益成为贿赂手段的今天,并不利于从严惩治贪腐。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界定为“不正当好处”,用“好处”取代“财物”,就能使任何形式的权力腐败行为都能受到有效禁止和追究。在贿赂犯罪呈现出诸多新形式、新特点的当下,是否有必要修改和完善我国刑法中有关受贿罪的条文,以体现司法审判对贪腐的零容忍,这是黄志光案留给我们的另一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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