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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法天:宪政之争实际上是定义权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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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3 16:35: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2月4日是我国第二个宪法日,也是一年一度的普法日。这么多年的普法下来,发现到头来最需要普的可能是宪法。有多少人知道宪法规定的条款,又有多少人知道宪法的几次修改?去年关于“宪政”的讨论更是喧嚣尘上,非常有必要在理论上有重新梳理,正本清源。本人不是专门研究宪法的,但二十年前我就在法学院系统地学习过宪法,本来很清楚的问题,为什么今天搞得像一趟浑水?我们到底应该如何看待宪法和“宪政”问题?

  从宪政本源谈宪政问题

  “宪政”不是中文本身有的词,是从英文Constitutionalism翻译过来的,字面意思是立宪主义,就是以宪法为主义。宪政在英国早期还是民权和君权的结合。英国是搞君主立宪制的,不敢废除君权,所以保留了女王,但是又需要有法律来限制君权,所以才有了所谓的立宪。日本借鉴Constitutionalism的时候,就创设出“立宪”两个字,后经晚清著名学者黄遵宪在其《日本国志》一书中介绍“立宪政体”才出现在中文里,梁启超为这本书写的《后序》广为流传,才使得这个词逐渐为中国人所知。日本是有天皇的,中国当时也有皇帝,所以很自然地,讨论所谓的“立宪”都是在保留君权、不危及皇权统治的前提下。

  清末发生了戊戌变法,但这场虎头蛇尾的变革却没有像英国一样建立君主立宪。戊戌变法失败后,梁启超在流亡日本期间,写了《各国宪法异同论》,在这篇文章中他提出:“宪政(立宪君主国政体之省称)之始祖者,英国是也。英人于七百年前,已由专制之政体,渐变为立宪之政体。……以至今日非徒能不失旧物而已,又能使立宪政体益加进步,成完全无缺之宪政焉。”梁启超是从“立宪政体”这个意义上理解宪政的。1901年6月7日梁启超在《清议报》中发表《立宪法议》一文中,他又说:“世界之政有二种:一曰有宪法之政亦名立宪之政,二曰无宪法之政亦名专制之政。采一定之政治以治国民谓之政体,世界之政体有三种:一曰君主专制政体,二曰君主立宪政体,三曰民主立宪政体。”在这里,梁启超把“立宪政体”分为君主立宪政体和民主立宪政体宪政,并且开始从民主立宪政体角度理解宪政。

  将“宪政”与“民主”概念明确相对接的,则是严复先生。1905年夏,严复应上海基督教青年会邀请,作了关于“立宪为何事”的八次演讲。后来讲稿被上海商务印书馆以《政治讲义》为题出版,被称为中国人自己撰写的第一部政治学著作,影响广泛。在这本书中,严复提出:“近者吾国方议立宪,立宪非他,即是众治。众治则不得不用从众代表一制”。严复是一个翻译家,其实他的观点并非原创,而是根据英国剑桥大学近代史教授John Seeley的《政治科学导论》(An Introduction to Political Science)翻译、改写而成的。因此,严复将“立宪”视为“众治”(民主)的观点,也是借鉴了John Seeley。在原语境下,严复所说的“众治”之“民”是抽象意义上的,属于“群”的范畴,而不是“个体”的概念。严复的“民主”思想实质是国家主义的。

  孙中山先生是“宪政”的弘扬者,但他实际上并不赞成西方宪政概念中的“限权”。基于对民国初年议会政治的反思,他试图克服行政权受到牵制而趋于软弱无能的弊端。按照孙中山的宪政学说:宪政是作为军政、训政、宪政建国三部曲的最后一个环节存在的。宪法的颁布是宪政建成的标志。当达到宪政之时,也就意味着实现了“人民主权”即民主,宪政体制下的国民大会本身就是行使直接民权的一种形式。孙中山认为,宪政就是实现民权的政治机制。让“国粉”大跌眼镜的是,孙中山在后期一直反对西方代议制的政体,反而青睐苏维埃的国家政体。而后者,恰恰与毛泽东的“人民民主专政”有异曲同工之妙。

  1940年2月20日,毛泽东在延安各界人民宪政促进会成立大会上发表了关于宪政、宪法问题的演讲。原话是这么说的:“中国缺少的东西固然很多,但是主要的就是少了两件东西:一件是独立,一件是民主。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什么民主政治呢?是新民主主义的政治,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它不是旧的、过了时的、欧美式的、资产阶级专政的所谓民主政治;同时,也还不是苏联式的、无产阶级专政的民主政治。什么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呢?就是几个革命阶级联合起来对于汉奸反动派的专政。”

  毛泽东将“宪政”与“民主政治”相勾连的具体政治实践,就是陕甘宁边区“三三制”政权的建立与运作。“三三制”就是为了反对在党内长期存在的“左”倾关门主义,实行更广泛的民主政治,建立一个包容性更强、代表性更加广泛的政权。这些理论和实践,为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政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与毛泽东的宪政理论相呼应,张友渔先生当时也认为,“什么是宪政?宪政就是民主政治。因为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受应享受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宪政吗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届、第四届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于1954年9月、1975年1月、1978年3月和1982年12月先后制定、颁布了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3年毛泽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起草第一部宪法草案时说过这样的话:“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从党的主席到一般老百姓都要按照它做,将来我不当国家主席了,谁当也要按照它做,这个规矩要立好。”这番话其实暗合了毛泽东自己说过的“宪政是民主政治”的理念,而且也与张友渔先生的宪政概念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部宪法诞生于“文化大革命”后期,是在“左”的思想指导下形成的,以“四个存在”、“阶级斗争必须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的“基本路线”以及“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学说”为理论指导,是一部在特殊时期产生的宪法。如把“文革”产物“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写进宪法。第三部宪法比1975年宪法有了重大变化,但仍然存在许多缺陷,它肯定了“文化大革命”的成果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这两部宪法脱离了五四宪法确立的原则,也背离了“民主政治”。

  1982年的第四部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总结了中国社会主义发展的经验,并吸收了国际经验,是一部有中国特色、适应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根本大法。它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设置和职责范围、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等。它规定,全国各族人民和一切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此后,该宪法有多次修正案,至今适用的仍是八二宪法。

  有人问,有宪法就有宪政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1982年宪法之前,我们虽然有宪法,但根本谈不上宪政,因为宪政的基本框架没有建立起来。以张友渔先生界定的“宪政”标准,只有在1982年以后,我们才有了文本意义上的宪政框架。可是,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整个学界充斥的宪政概念,却基本上都是西方自由主义的理论。自清末以来,我国定义宪政的历种学说,都不再被提及,连毛泽东论宪政的内容也被人为忽略。这实际上是在宪政话语权上的一次重大失败,是我们主动放弃了对宪政的定义权,完全让渡于西方自由主义。但现代西方自由主义对于宪政的界定,就一定符合所谓的“普世价值”吗?

  有学者认为,作为西方自由主义的政治制度,“宪政”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第二,司法独立,违宪审查和宪法法院。第三,多党轮流执政。第四,议会财政。第五,有限责任政府,即小政府大社会。第六,自由市场经济。第七,普世价值,包括自由、民主、法治、人权等所谓现代西方价值观。第八,军队国家化。第九,新闻自由。如果按照这个药方,中国不算是一个宪政国家,甚至有人界定为“反宪政”的。而我们的官方媒体,也从理论上开始排斥“宪政”提法,否认“宪政”。可问题是,谁规定宪政必须是西方自由主义的模板,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模板?

  关于自由、民主、法治、人权,我们未必完全遵从西方自由主义的界定,但我们从未否认自由、民主、法治、人权的提法,也没有在这些词前面加上“资产阶级”几个字。难道就因为西方自由主义对于“宪政”的某些定义,就把自黄遵宪、严复、梁启超、孙中山直到张友渔、毛泽东界定过的“宪政”都否定了?把近百年来我国对宪政的所有理论也推翻了?“宪政”一词跟民主一样,其实是中性的,本身没有褒贬之分,甚至在观感上还属于良性的词,能与自由、民主、法治、人权等一系列概念相提并论的。以前我们讲“市场经济”就说是资本主义的,现在我们也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早已包容了外来词。那么,在我国二十世纪以来政治传统中本身就存在的“宪政”二字,为何又要拒斥门外呢?

  我个人认为,我们可以也应当理直气壮地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政”,并且争夺“宪政”的定义权。在社交媒体上,在更为广泛的网络舆论场上,我注意到某些官方媒体否定宪政的提法,被广受诟病,尤其是对非法学专业的普通受众来说,他们会直观地认为官方在反对“民主政治”——这才是最大的舆论陷阱。一些法学学者或者律师,鼓吹西方自由主义的宪政概念,恰恰是从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立场出发,但他们支持“宪政”观点又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和欺骗性。不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我们本来固有的宪政立场,会让我们在舆论场上处于非常被动,也与执政党当年所确立的宪政观渐行渐远。

  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政,应该强调什么呢?首先,现行宪法应当得到尊重,并被严格施行,试图把宪法架空的任何做法都是违背宪法精神的,因为宪法是一切法律的根本大法。其次,宪法的序言确立了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这是与西方国家完全不同的顶层设计,反对这些就是违宪。再次,宪法中对自由、民主、法治和人权都有一些具体的制度体现,但没有绝对的自由和民主,都应当在法治的原则下享有。例如,享受言论自由,不能以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利益为代价,必须有法律的边界。最后,我们的政府和执政党,也应当在宪法的框架内活动,遵守法律,这才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这样一种制度设计就是在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主政治,就应当叫做“宪政”。

  有人抨击中国目前的宪政状况,主要指摘是选举问题,他们错误地把民主等同于一人一票,等用于多党制。甚至有学者认为宪法不是全体选民直接参与制定的,就没有合法性。这实际上是冷战时期政治哲学的思维,狭隘地把民主、合法性问题模式化、标签化。二十世纪美国政治学家李普塞特讲的“选举授权的政府合法性”只是解释美国政治的一种理论,他自己本人后来也有反思和修正,但我们一些学者却死抱着他曾经的观点不放。但李普塞特的理论本身是从马克斯·韦伯的合法性理论改编来的,但韦伯强调的是有效性,李普塞特强调的是选举,已经背离本意。李普塞特的“选举授权”民主政治理论在西方差不多是被现实抛弃的,更不能解释中国。

  李普塞特之后的政治学者亨廷顿,曾经一针见血地指出,代议制民主理论(即选举授权)并不能回答、更不能解决现实中的种种难题,因此政府不管是怎么产生的,能够提供公共秩序的即代表公共利益的制度化政府本身就是合法性;在发展中国家,组织政府者是政党,因此合法性来源是强大政党。亨廷顿还一针见血地指出,选举出来的政府如果不能提供公共秩序,不但不具有合法性,而且还是不道德的,因为政府的职能就是治理,而不能履行治理职能的政府自然是不道德的。因此,合法性理论的核心依旧是有效性政府。事实上,自由主义提出的关于宪政的概念,已经被类似的理论全面改写。

  中国的经济发展奇迹,已经改写了很多西方传统的经济学理论,中国的实践也在创造着我们自己的理论,它是来自经验性事实,来自行动,可以用来解释中国问题的。那么,中国的政治实践,也同样可以创造出我们自己的理论体系,我们自己可以掌握话语权。谁有能力,谁就有解释权。我们要警惕的不是自由主义立场下的“宪政”概念,而是宣扬这种概念的背后力量。“宪政”之争,在我看来就是定义权之争。谁掌握了话语权,谁就可以界定“宪政”的内涵。放弃和排斥“宪政”,并不是明智之举。在宪法日到来之际,我们应当理直气壮地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政”,把失去的话语权夺回来。

  吴法天,写于201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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