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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女婿"-----黄海波被收容教育6个月处罚涉嫌违法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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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6 13:26: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张律师 于 2014-6-6 17:13 编辑


"国民女婿"-----黄海波被收容教育6个月处罚涉嫌违法的法律分析

  相关媒体报道,黄海波和刘欣予二人被行政拘留15天都转为收容教育6个月。想不到,黄海波因嫖娼被行政拘留15天后,等待他的是更漫长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然而本律师通过对公安局对二人的处罚分析来看,该处罚涉嫌违法,现分析如下:

  此事主要涉及三部相关的法律、法规:一是《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经国务院公布施行,经修正后,于2011年1月8日施行,下简称《收容办法》);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下简称《治安处罚法》);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下简称《立法法》)。这三部法律文献中,法律的效力等级是不同的,《收容办法》属于行政法规,《治安处罚法》属于一般性法律,《立法法》属于宪法法律,三者是下位法、中位法、上位法的关系。

  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从其定义上看,属于带有劳动教育改造性质的强制性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它不是强制措施,而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经过分析《收容办法》、《治安处罚法》和《立法法》三部法律性规定,本文认为,若是黄海波、刘欣宇被收容教养,此事将面临三重违法的境地。

  第一重违法:违反《收容办法》。其中第7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治安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我们留意到这句话的意思是:如果卖淫嫖娼行为情节严重的话,就劳教,如果情节不很严重的话,那就收容教养。从该规定的逻辑上看,要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收容教养,首先必须存在劳动教养制度。而现在,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废除了,再怎么严重的卖淫嫖娼行为都不要劳动教养了,对黄海波反而要继续收容教养,法谚有云:举重以明轻!这种做法,根本不合法律逻辑。诚所谓:皮之不存,毛将安附焉!

  第二重违法: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一事不二罚指的是,对于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性质相似的处罚。这是一个复杂的原则,理解起来比较费劲。就黄海波案而言,其被处以15天的行政拘留后,又被处以相似性质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养处罚,这必然是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但如果,根据《治安处罚法》第66条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根据这一条,既剥夺自由,又处以罚款,这就类似于刑罚中的主刑和附加刑,不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

  第三重违法:违反《立法法》。《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收容教养与劳动教养一样,均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这种处罚依法应当由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通过颁布法律进行规定。《收容办法》的制定时间早于《立法法》,在《立法法》施行之前,其虽有不当,但不能说是违反上位法,在《立法法》施行之后,特别是在2010年没有被废止,那只能说,国务院的做法明显违反《立法法》了。现在,公安机关依据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行政法规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剥夺,同样也是违法的。

  在去年的4月,有则类似的消息:温州一官员在北京嫖娼,被收容教育并开除党籍。我们确信,卖淫嫖娼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对这些行为进行处罚是正当和必要的,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警方一直沿袭对卖淫嫖娼进行收容教养,就说它是对的,就可以置《立法法》与不顾。这两个事例中,北京警方的做法显然都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与精神,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相对于强大政府而言,公民总是非常弱小,政府有时候也会粗暴地滥用权力,伤害公民的正当法律权利,而公民常常难以抵御政府的侵犯,甚至面临着即便有法律武器也难以自保的困境,本案就是其中的一例。

  为了维护法律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力,必须反对对黄海波进行收容教养,并且,《收容办法》应当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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