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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亏损,法院判期货居间人赔偿5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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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6 19:17: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违反期货居间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期货居间人和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的期货公司应对投资者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某某诉陶某某、北京某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1.案情简介

  张某某(原告)通过居间人陶某某在北京某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并受到损失,认为陶某某和期货公司均存在过错造成其损失,遂将陶某某和期货公司诉至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陶某某、期货公司向张某某连带赔偿损失 772717元。陶某某、期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判陶某某向张某某赔偿损失579537.83元,期货公司向张某某赔偿损失193179.28元。

  裁判理由为:作为期货居间人的陶某某应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同时对投资者应当负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义务。陶某某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导致张某某在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认知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了投资,增加了张某某经济损失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且高风险随后被现实化。

  同时,陶某某因为张某某的交易而获取高额比例的居间报酬。陶某某对于张某某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具有较大的主观过错,该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陶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然期货公司的履约行为对于张某某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期货公司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导致期货居间人陶某某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因此,期货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某某作为一位有金融产品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其风险承受能力级别与其所交易的期货产品风险等级相适配。张某某的损失发生直接源于期货交易市场的波动,并与张某某采取的操作方式相关。张某某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不作充分分析判断,对他人指定的期货居间人陶某某的身份未向期货公司进行核实,后发生期货交易损失。故虽然陶某某及期货公司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对张某某期货交易结果的同一损害,但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期货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因此,二审法院结合张某某、陶某某及期货公司存在的过错、过错的性质及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定陶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的30%,期货公司赔偿张某某损失的10%。

  2.专家点评(叶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期货交易者可以直接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也可以借助居间人或者中介人的居间服务。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和经纪人在向交易者提供服务中,应当分别或者共同向交易者承担交易者适当性义务。期货居间人应当接受期货公司的管理,期货居间人对交易者承担适当性义务,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对交易者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反之亦然。期货公司和期货居间人违反交易者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往往相互交织,需要甄别交易者与期货居间人或者期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个案情况,交易者可以要求期货居间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期货公司承担责任,有时还可要求经纪人和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处理中,清晰界定了交易者与居间人和期货公司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分别认定了居间人和期货公司对交易者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夯实了案件处理的法理基础。

  在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中,期货居间人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也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已经成为期货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期货居间人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作为期货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媒介,能够帮助期货公司展业,也能够帮助交易者尽快熟悉期货市场的交易规则,从而有效降低交易者与期货公司的交易成本,提高双方的缔约成功率。然而,我国针对期货居间服务缺少专门规定,期货市场居间服务监管不够完善,在实践中时常出现因期货居间人行为不规范引发的各类民事纠纷。本案即自然人作为期货居间人,因期货公司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导致期货居间人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违反期货居间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进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民事案件,具有典型性。

  针对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做出明确规定,刚刚颁布实施的《期货和衍生品法》也未做出规定,需要结合民事基本法、既往裁判和行业做法等做出妥当裁判。本案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对期货居间人的含义做出界定,明确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及期货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特别是,作为自然人的居间人,不隶属于任何机构,应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居间业务,并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等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划分交易者、期货居间人和期货公司的法律责任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性质及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确定。本案特别强调,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相对独立,但并非“绝对隔离”,可以参照《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等判断期货公司是否履行了对期货居间人的管理责任。期货公司具有一定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案在期货居间人法律地位的认定、期货公司合规经营的准则、期货交易者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提出了遵守法律、符合法理的重要解释,填补了期货居间服务规则不明的漏洞,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同时,本案审理结果参考《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等期货行业惯例,有助于督促期货公司更好地履行对期货经纪人的管理职责,提高期货居间服务的水平,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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