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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小柒:中长期外债监管趋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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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20 19:00: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长期外债是指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不含)以上债务工具。

  2022年8月26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间截至9月26日),并明确2015年9月14日发布的《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下称2044号文)将同时废止,意味着中长期外债面临的监管环境出现了一些变化。对此解读如下,

  一、变化1:纳入国家行政许可事项,外债由“备案登记”转向了“审核登记”

  (一)《征求意见稿》明确将外债管理由2044号文的“备案登记制度”调整为“审核登记制度”,由注册审批制到备案制,再到审核制的变化,意味着中长期外债面临的监管有所加强。

  当然,目前外债审核登记主要审核事项相较于以前的备案事项是否有一些新变化并不是十分明确,还需要再观察。据悉,监管对于境外债项目的审核有了一些新变化,如要求提供境外评级情况并将其作为审核或前置事项之一。

  (二)2022年1月10日成文(30日发文)的《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中将“境外投资项目许可”“企业借用中长期外债审批”“境内外资银行中长期外债借款规模审批”“企业债券发行注册”等事项均纳入国家级行政许可事项的范畴,进行清单管理。

  这意味着,“备案”到“审核”二字的变化既有加强监管的因素在里面,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中长期外债面临的监管层级实际上是有所提升的,除规范监管外,加强监管也是题中之义。

  二、变化2:进一步规范了相关表述

  (一)全口径主体管理: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纳入同样适用

  先前发改委主要以问答的形式明确红筹架构企业借取中长期外债也需要发改委备案,而这一规定并没有在2044号文中体现。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适用本办法,即红筹架构的企业通过境外主体借用外债需向国家发改委办理外债登记,较以前更规范。这里的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是指,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注册在境外的企业的名义,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在境外发行债券或借用商业贷款等。

  (二)细化了债务工具范围:将可交换债券和融资租赁纳入

  相较于2044号文以及2015年12月18日发布的《企业境外发行债券指引》,《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细化了债务工具的类型,首次在外债包含的债务工具类型中明确提及“可交换债券”和“融资租赁”。

  (三)细化了外债资金用途负面清单:如不能新增隐债、不得损害安全等

  1、《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外债用途的负面清单,其第八条明确外债资金用途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经济、信息数据等安全;不违背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目标;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不得用于弥补亏损或投机、炒作等行为;除银行类金融企业外,不得转借他人。

  2、应该说以上负面清单在近期的一系列文件中多有涉及。例如,不威胁、不损害我国信息数据等安全、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等要求与《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关于对地方国有企业发行外债申请备案登记有关要求的通知》等文件相响应。

  (四)审核方面更严格更规范

  1、审核期限从7个工作日延长至3个月

  《征求意见稿》明确“审核登记机关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对符合规定的审核登记申请,出具《审核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核登记申请,出具不予审核登记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审核登记的理由”。

  因此,和先前2044号文的规定(即“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外债总规模限额内出具《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证明》”)相比,审核期限从7个工作日被延长到了3个月(实践中先前申请外债登记时间大概为1-2个月)。

  2、明确了变更登记要求,但没有穷尽需要变更的情形

  《征求意见稿》明确在拟借用外债币种或债务工具类型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发生重大变化及对《审核登记证明》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等事件发生之前,需要进行变更登记,审核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可以看出,这里并没有穷尽列举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的类型,不过若参见先前发改委的问答来看,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形包括发行主体、币种、金额(仅限金额减少)、债务工具类型、增信方式、募集资金用途等要素变更。

  实践中,为避免触发变更登记情形,通常会注明等值美元,并将发行地和募集资金用途泛化表述。

  3、新增了定期报送和重大事项报送

  出于防止企业境内债券违约风险外溢和交叉违约风险的考虑,《征求意见稿》明确企业应于每年1月末和7月末前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外债资金使用情况、本息兑付情况和计划安排、主要经营指标等。

  三、变化3:对发债主体的资质要求更为严格

  (一)相较于2044号文,《征求意见稿》对发债主体的资质要求明显更严格。

  1、已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状态,也即延迟支付本息也不行(2044号文只是提及不能违约)。

  2、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形。

  (二)以上规定可能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

  1、对于目前已有境外债务违约或延迟支付利息的大量地产企业而言,未来在境外债务延续方面可能会面临一定困难。

  2、对于拟进行境外融资的主体而言,需要最近三年其内外部的利益相关方没有一点瑕疵,这在目前的环境下实际上并不容易。

  (三)监管部门对发债主体的严要求最近已经有一些风向,除先前提及的弱资质主体难以获得发行批复外,据悉备证发行模式也受到了监管部门的关注,即弱资质主体需要通过备证模式发行且备证行需要出具合规承诺书并抄报相应的金融监管部门背书。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中长期外债的监管是在趋严的。

  (四)整体上看,监管部门的导向应比较清晰,即通过约束低评级、低资质、低层级市场主体的外债融资,特别是短期限外债融资,以防范重点行业、先点区域的外债风险,同时鼓励优化外债币种、期限与价格等结构,即在控总量的前提下,坚持提高非美元币种、中长期以及优质市场主体的外债占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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