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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进:美国证监会是怎样监管上市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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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15 07:28: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由于欧美对上市公司的严格监管而引发的集团诉讼潮,为正在高涨的在美上市中国企业增加了不确定性。中国企业应怎样避免这一类的“水土不服”呢?

美国证监会是怎样监管上市公司的
文/陈思进

  2012年8月2日,美国罗森律师事务所(The Rosen Law Firm)起诉中国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称其发出虚假和误导性的信息,违反美国联邦证券法,“要求尚德为欺诈赔偿损失”。

  在美国,中国公司(所有外国公司)意欲申请美国上市,必须和当地公司一样在证券交易委员会(The 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注册登记,国会授予SEC行使权力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保证上市公司不存在财务欺诈和提供误导性的信息、以及其它违反各项证券交易法的行为,否则将面临民事诉讼。

  SEC的成立与上世纪20年代不无关系。早在制定联邦证券法和建立SEC之前,美国有一部所谓的《蓝天法》(Blue Sky Laws),由州一级政府制定、并执行监管证券发行和销售,以保护公众免受欺诈。

  《蓝天法》的法规制定得很具体,虽然各个州的法律细则不尽相同,但是都要求注册所有证券发行和销售的情况,包括每一支股票经纪和经纪公司。《蓝天法》对股票发行公司的质量要求非常高,申请上市的公司如果不符合其要求,哪怕在招股说明书中实事求是、披露了公司的缺点和不足,也根本不被允许注册向公众发行股票。

  “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为了获取利润,申请上市的公司便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不公开向投资者提供相关信息,通过上市圈钱来获取巨额利润。而投资银行协会(MBA)则告诉其成员,他们可以“忽略”《蓝天法》的存在,通过邮件跨州进行证券的销售和发行。这在《蓝天法》中是跨州销售证券的欺诈行为。因为这些不法的获利行为,最终导致美国1929年10月的股市崩盘,使投资者的利益遭受巨大损失。

  很显然,《蓝天法》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非常柔弱无力。为了让投资者重拾信心,美国国会通过听证会,分别通过了“1933年证券法”(15 U.S.C.§77a)——负责监管联邦一级的跨州证券销售(上市公司必须公允地公开企业的状况和证券情况,解决了原先跨州销售证券的问题);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15 U.S.C.§78d)——即监管二级市场的证券销售,以确保在证券交易中必须把投资者的利益放在首位。

  这两项法律被认为是罗斯福( Franklin D. Roosevelt)总统“新政”的一部分。国会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创立了SEC,它直属美国联邦政府,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负责美国证券监督和管理工作,是美国证券行业的最高机构。当年,总统任命约瑟夫肯尼迪为首任SEC主席。

  SEC由五名委员组成,任何单一政党占有的席次不能多于三席,以防滥用投票表决权。现今的主席由玛丽沙皮诺担任,她是历史上第一位担任这一职位的女性主席,其他四位委员由两位共和党人和两位民主党人担任。

  目前,SEC负责七部与证券相关法律的执行工作,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9年信托契约条例、1940年投资公司法案、1940年投资咨询法和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以及2006年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

  上述提到“中国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美国上市遭遇“水土不服”,被套上了“财务造假”的帽子,关键是没有领会1933年法案的要旨:就是“确保购买证券的买家,收到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1933年证券法与《蓝天法》有所不同。《蓝天法》规定只有高质量的公司才能上市发行股票,而1933年证券法包含了“disclosure”(披露)的理念,这意味着从理论上来讲,只要准确地“披露”所有事实,即便销售糟糕的证券也不违法,买与不买由投资人通过公司披露的信息自行决定。

  在1933年证券法的框架下,一个公司意欲申请上市,所需要的首先是建立一个注册登记表,其中包括:招股章程和相关证券的丰富信息,以及清楚地表明公司的业务和提交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

  然而,在注册登记表上签字的公司、主要承销商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文件中所陈述的任何内容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种带着相当高的责任风险和付出巨大努力的行为,被称为“due diligence”(尽职调查,又称谨慎性调查),目的在于确保文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有助于巩固和维持投资者的信心,以支持股票市场的正常运行。

  具体而言,根据1933年证券法的第11条,当注册登记生效后,如果注册登记表有谎报和遗漏的重大事实,将被追究“注册陈述缺陷责任”(Liability for Defective Registration Statements),投资者可以起诉在登记表上签名的所有人。这些人大多是公司的CEO(首席执行长)、CAO(首席会计师)、CFO(首席财务总监),以及相关的主要承销商、审计师和税务律师等。

  在诉讼过程中,买方无须证明他(她)是依据登记表上谎报或遗漏的重大事实而购买了证券(比如,注册登记表没有透露新的贷款金额,或高估公司的现有资产等);买方也无需证明他(她)是从被告那儿购买的证券,她只需证明被告是第11条框架下的责任人之一即可;第三,买方无须证明被告故意谎报或遗漏重大事实;相反,被告只要证明他做了“尽职调查”(due diligence),便可摆脱承担第11条框架下的法律责任。

  在销售证券时,证券发行人向投资者 “一次性披露”(one-time disclosure)公司和证券情况的法规,是1933年证券法的主要特点。但是1934年证券交易法,就要求证券发行人定期(periodic disclosure)向公众披露公司信息,为什么呢?

  因为,一旦公司变成了上市公司,持有该公司证券的投资人的利益,就会受到1934 年证券交易法保护。

  我们最容易理解1934证券交易法的一个领域,就是物理概念上进行证券交易的地方,在那里人们购买和出售证券(如股票、债券、票据、债券等)。美国比较知名的证券交易所包括:纽约证券交易所、美国证券交易所,辛辛那提证券交易所、费城证券交易所、以及太平洋证券交易所。这些地方就是人们俗称的二级证券市场。

  在二级证券市场上,交易商、经纪商、或专家作为中间商,通过代理投资人购买和出售证券,他们为了利益相互竞争。专家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为市场注入流动性和价格的连续性,使人们能很容易地取得证券、或出售证券投资组合。每一年,通过在二级市场赢利或亏损的交易,高达数万亿美元。因此,专家在证券交易所扮演的角色和作用,是相当重要的。

  然而,当证券在二级市场挂牌交易之前,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证券发行人首先必须注册证券的类别(如股票、债券、票据、债券等),直至证券发行人申请注销为止。法律规定:证券发行人只要是在1933年证券法的框架下注册发行证券,公司资产又超过了一千万美元,并在美国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每年就必须定期向股东和SEC公开重要的公司信息。

  这些信息必须披露在年报(10-K)中,包括通过审计的会计报表、公司运营状况、公司高管和证券发行的情况。而管理高层对公司财务状况的描述和分析尤其重要,特别是高管的名字、职务、薪资和股票期权等信息,必须详细地写清楚。

  不过在季报(10-Q)中,就只有要求总结性的、未经审计的营业报表及未经审计的资本金额和股本报告。但是,如果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则必须在两个工作日之内发布月报(8-K),将重大事件陈述清楚。这类事件通常包括:改变的证券数额、收购或出售资产、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变化和资产重估等。

  为了防止证券交易中欺诈、欺骗、操纵等不法行为,以及对这类行为的受害者提供补救措施,国会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对从事不法行为的人施加了法律责任的规定。为此,公司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定期向SEC递交交易记录,公开他们的股票数额。如果这些人在6个月内买卖公司股票获得了收益,即被称为短期变动收益(Short Swing Profits),是典型的内线交易违法行为。

  什么样的人称得上是内线呢?严格说来公司内线层包括高级职员、会计师、律师和持股超过10%的股东,这些人的名字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框架下,都是登记在册的。

  华尔街发生过一起内线交易案,它充满了“谍战片”的色彩。2001年,年仅36岁的古登伯格(Mitchel Guttenberg)任职于瑞士银行的证券部,并身兼执行主管和机构客户经理,是瑞士银行投资审议委员会成员。

  在每个工作日的上午十一点整,瑞士银行投资审议委员会的审议分析师,要把评估后的股票升降级推荐信息,公布给投资者,以便他们做出“买入”、“卖出”和“持有”的参考。与众多华尔街投资银行的分析推荐一样,瑞士银行的升降级建议,被投资者密切关注,并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股价的走向。

  瑞士银行内部共有80个人,能在开会之前看到评级推荐信息,古登伯格是其中之一。当时,古登伯格欠了好友富兰克林(Eric Franklin)25,000美元。因为富兰克林掌管着“贝尔斯登公司”旗下的一支对冲基金,肩负快达资本对冲基金的证券经理,于是古登伯格想出了一个不花分毫,就能还清债务的办法。

  他们两人约定,古登柏格将瑞士银行的股票评级信息提前透露给富兰克林,后者则提前在市场上操作买卖,盈利两个人分成,古登伯格赚取的部分,将用来偿还富兰克林的25,000美元。

  古登伯格不可谓不知法,这从他与富兰克林之间充满“007”色彩的联络方式中,便可见一斑。从古登伯格知晓瑞士银行的股评到正式发布,中间只有一天时间;也就是说,从透露消息到交易完成,只有短短的几小时。

  根据SEC和司法部的起诉书记载,古登伯格和富兰克林为此专门购买了抛弃式手机,还编出一套联络暗号,靠发送短信来传递消息、安排见面和支付现金的时间与地点。这样的交易一发不可收,次数越多,牵涉面越广,金额也像滚雪球般越滚越大。这起内幕交易被称作“瑞士银行阴谋案”。

  由于华尔街是金钱世界,人性中的贪婪一面,往往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使得多年来内线交易屡禁不止,反而愈演愈烈!

  然而前不久,根据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设立的证券集团诉讼数据中心(Security Class Action Clearinghouse,SCAC)的数据显示,自2011年不到半年的时间里,中国企业在美上市遭遇了密集的诉讼潮,总共有22家企业;而2010年一年也已多达13家。这些诉讼案主要依据了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其中不乏因遗漏公司的重大信息,或误导投资人所引发的欺诈起诉。

  读了这一报道,大家一定会感到很遗憾!

  公司上市,特别是私营企业海外上市,本是非常良好的筹集资本以扩大再生产,并分散企业风险的极好方式。但由于欧美对上市公司的严格监管而引发的集团诉讼潮,为正在高涨的在美上市中国企业增加了不确定性。中国企业应怎样避免这一类的“水土不服”呢?

  最好的方法当然是熟知美国的法律。而当诉讼将临的时候,更要努力为自己辩护。辩护的要点,可以从“尽职调查”(due diligence)这一点去切入,证明自己并不知晓报告中有虚假或具误导性的信息。

  粗略地介绍了美国对证券市场监管的“心路历程”,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望中国的后发优势能使中国证券市场少走弯路,尽快健康发展壮大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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